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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石德菊与崔大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德菊,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重庆市巫溪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甦,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大香,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德菊与被上诉人崔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巫法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石德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石德菊向崔大香借款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每季度结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年8月23日,石德菊给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900.00元。2006年10月15日,石德菊再次向崔大香借款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石德菊自第二次借款之后一直没有依约按期履行结息义务。2008年10月27日,石德菊向崔大香偿还第一次借款中的本金偿10000.00元,没有结付利息。2009年,石德菊退休后常居住在重庆,崔大香向石德菊催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崔大香一审诉称,2006年5月23日,石德菊向崔大香借款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每季度结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年8月23日,石德菊给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900.00元。2006年10月15日,石德菊再次向崔大香借款20000.00元,同前次借款一样,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石德菊在第二次借款之后一直没有依约按期履行结息义务,直到2008年10月27日,石德菊才将第一次借款中的本金偿还了10000.00元,没有结付利息。2009年,石德菊退休后常居住在重庆,崔大香多次向石德菊催还借款,石德菊均口头承诺将巫溪的住房变卖后偿还借款。2014年1月,崔大香打听到石德菊回到巫溪已将巫溪的房产变卖,但仍没有用来偿还此笔借款。崔大香认为石德菊不讲诚信,请求判令石德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给付已偿还10000.00元本金的未付利息(利率计算均按借据中的约定)。石德菊一审辩称,石德菊对向崔大香借款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此笔借款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请求驳回崔大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崔大香和石德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金额、利息约定事实清楚,石德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崔大香主张的债权是否超出两年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问题,从出具的两张借条看,双方只对利率标准及利息结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本金的偿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石德菊辩称此笔借款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于2006年10月15日向崔大香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石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于2006年5月23日向崔大香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石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崔大香从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26个月)已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39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石德菊负担。上诉人石德菊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虽然石德菊向崔大香出具的借条对本金的偿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是2008年10月27日崔大香要求石德菊归还全部本金和借款。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0月27日起计算,之后至崔大香起诉(2015年1月8日),崔大香再未向石德菊催告,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崔大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大香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客观事实是从2007年开始一直到2014年一直在不间断的向上诉人催收借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这方面的专业能力,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和要求崔大香提交反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在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而且上诉人口头承诺过房子卖掉后给钱,她把房子卖掉后还不还钱,才明白她想赖账。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崔大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明崔大香每年均向石德菊催收了借款的证据。1、向玲出庭作证证言;2、张可富出庭作证证言。经质证,石德菊对证人出庭身份持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参加了一审庭审。经本院核实,向玲、张可富确实参加了一审庭审,其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性要求,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明崔大香在向石德菊催收过程中,石德菊作出过出售其检察院房屋后即归还借款的承诺,崔大香在2014年初才知晓石德菊已出售其房产的事实。1、向文权书面证言,证明曾见崔大香向石德菊催收借款,并在崔大香处听说石德菊承诺把检察院房屋出卖后还钱,向文权系超市工作人员,因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2、李寿国书面证言,证明石德菊于2013年12月到检察院复印房产证将房屋转让给何尚曼,2014年初崔大香到检察院了解石德菊房屋权属状况,经当庭电话核实,李寿国系检察院在职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和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3、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崔大香在一审中陈述石德菊承诺检察院房屋出卖后还款。4、崔大香与石德菊妹妹石德惠的谈话录像,证明石德惠知晓石德菊欠崔大香钱的事实,并且石德菊要求石德惠为其隐瞒房屋已卖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视听资料录制前未经过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二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提交了书面证言并说明了未出庭作证的合理理由,其书面证言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视听资料,虽无证据证明已经过被拍摄人同意,但亦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形,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已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崔大香在向石德菊催收过程中,石德菊作出过出售其检察院房屋后即归还借款的承诺,崔大香在2014年初才知晓石德菊已出售其房产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崔大香由于持有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基于对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信赖,其行为在主观上并无可惩罚性;第二、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崔大香虽然在催收时要求石德菊归还全部借款,但是石德菊仅归还部分借款时,崔大香也予以接受。根据常理,债务人一般会以归还部分借款为条件争取债权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在双方对剩余部分借款的归还时间并未重新约定,也未将原借款凭据作变更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遵循原来的约定执行,故对剩余部分债务应视为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的债务;第三、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以诉讼时效已起算为基础,在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时,诉讼时效并无中断余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崔大香基于对石德菊出卖房屋后归还借款承诺的信赖,在其知晓石德菊出卖房屋前无从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认定为2014年初。综上所述,崔大香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石德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石德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