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崔相文与翟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相文,翟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崔相文,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文昌,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崔相文诉被告翟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翟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相文诉称: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于2012年8月中旬至9月初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未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活动,只是受被告之托出面为被告租借朋友的厂区用于临时屯煤。2013年年末,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说算是原告挣来的钱和原告出面租借场地的费用。2014年4月1日,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翟文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拿了60万元,但不是借的,而是原告的出资。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提供场所存煤,最后按存煤利润分钱,没有出资约定,被告也出资了,都是口头说的,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分配方案。2013年年末,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原告崔相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1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翟文昌向原告崔相文借款的事实。被告翟文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因该协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被告虽对签订协议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翟文昌分别于2012年8月中旬在原告崔相文处取了20万元,于8月下旬取了30万元,于9月初取了10万元,以上共计从崔相文处取款60万元。2013年年末,翟文昌向崔相文支付了10万元,双方对该款说法不能统一,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2014年4月1日,崔相文与翟文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如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外,翟文昌认为其与崔相文是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翟文昌承认从原告崔相文处取款60万元,也承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应认定翟文昌与崔相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翟文昌虽提出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翟文昌该主张不予支持。翟文昌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向崔相文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翟文昌于2013年年末向崔相文支付了10万元,因双方对该款说法不能统一,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这10万元为偿还崔相文借款的利息。崔相文未按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主张利息,而是按签订借款协议的日期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文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相文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翟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朴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