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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XX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X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XX,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李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洪洞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汤XX存放在洪洞县孙堡村的633.86吨煤炭依法予以查封。同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汤XX将被查封的煤炭抵顶给李XX,并让李XX将该煤炭转移至洪洞县堤村一煤场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汤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XX与洪洞县赵城镇村民关XX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3月4日,关向阳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人汤XX存放在洪洞县孙堡村石XX煤场内的约300吨中煤、400吨原煤。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人汤XX存放于赵城镇孙堡村石XX煤场的约300吨中煤、400吨原煤。并于2014年3月7日将裁定书送达给汤XX。同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汤XX将法院查封的该煤炭共计633.86吨抵顶给与其存在债务纠纷的李XX,并让李XX将该煤炭转移至洪洞县堤村一煤场内。关向阳得知该煤炭丢失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洪洞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报案,同月18日,洪洞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将该煤炭予以扣押。2015年1月30日,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法执二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633.86吨煤炭以每吨150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关向阳,抵偿汤XX向关向阳的借款270000元中的950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人民法院《立案收费审批表》、(2014)洪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关向阳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及本院查封汤XX存放于赵城镇孙堡村石XX煤场的约300吨中煤、400吨原煤的事实;2、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汤XX辨认无误;3、证人石XX、汤XX、卫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汤XX将其存放在石XX煤场内的煤炭运至堤村一煤场内的事实;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因汤XX欠其债务,2014年5月9日凌晨汤XX让其将石喜安煤场内的煤炭拉走抵顶债务;5、洪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633.86吨煤炭被追回的事实;6、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法执二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及关XX出具的《收条》,证实633.86吨煤炭以95079元的价格抵顶了汤XX欠关向阳的债务;7、被告人汤XX对其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煤炭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明知其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故意予以转移、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非法处置的财产已追回,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汤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汤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X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张 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