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明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喜,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喜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原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明喜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某矿务局工作,以办理工作需要钱款为由,多次诈骗作案,诈骗多名被害人侯某、王某甲、张某、孛某、王某乙钱款共计21775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明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明喜多次诈骗多名被害人,诈骗金额217750元为数额巨大,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可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明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份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明喜向被害人侯某谎称有能力给其女儿办理某矿务局工作,以办理工作需要钱款为由,先后八次在本区某市场骗取侯某115000元。2、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明喜向被害人王某乙谎称有能力给其儿子办理某矿务局正式工,以办理工作需要钱款为由,并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1日,11月22日三次分别在本市某办公楼、医院门口、某邮政门口分别骗取王某乙35000元、1500元、1000元,共计37500元。3、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李明喜向被害人孛某谎称其有能力给其儿子办理工作到某矿务局铁运处,以办理工作为由,于同年9月11日在本区某银行门口骗取孛某20000元。4、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明喜向被害人张某谎称能给其女儿办理某矿务局工作,以上述同样的手段于同年4月14日在本区故县村李明喜家骗取张某25000元。5、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明喜向被害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丙谎称给王某甲儿子办理到某铁运处工作,以此为由需要钱款分别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在本区故县某小区门口九次骗取王某甲共计80250元后李于2013年4月和2014年1月退还王某甲共60000元,实际骗取20250元。总上,被告人李明喜诈骗作案五起,实际骗取金额为217750元。作案后,其将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明喜因诈骗现金3000元,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侯某等五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王某丁、段某、崔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李明喜作案时所打的借条及保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离退休人员信息表和退休职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多次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明喜犯诈骗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明喜多次诈骗多名被害人的钱财,诈骗金额217750元为数额巨大,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明喜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喜所诈骗的赃款217750元,依法应继续追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明喜诈骗所得赃款21775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