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意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东莞市意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水电二局侧)。法定代表人古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启源,男。委托代理人邓高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意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卫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意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启源、邓高成与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达安公司本诉诉称,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KD-12042301的合同,约定,凯达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意强公司位于东莞市意强电子工业园厂房使用的SCB10-630KVA/SCB10-400KVA变压器及配电设备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820000元。意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2013年1月24日,工程经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当日送电使用。此间,意强公司有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42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有400000元未能支付。经凯达安公司数次催款,意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凯达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凯达安公司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意强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凯达安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由意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意强公司本诉辩称,对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是有原因的,凯达安公司没有按照期限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导致意强公司损失,双方对于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意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意强公司反诉诉称,2012年4月25日,意强公司与凯达安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意强公司将东莞市意强工业园厂房使用的变压器及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凯达安公司施工,双方明确约定“最迟到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验收”,意强公司并依据此期限约定,在与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将厂房起租时间定为2012年7月1日,月租金100000元,前两个月免租金。然而,凯达安公司因没有在东莞市供电局资质备案,导致该工程无法通过供电局验收,后凯达安公司通过委托有资质的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竣工检验,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方才通过验收,比前述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近7个月。因验收通过之前,厂房无法用电,意强公司亦无法按期将厂房交付给承租人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导致承租人解除与意强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意强公司遭受损失。综上所述,凯达安公司违约,损害了意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意强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凯达安公司赔偿意强公司厂房租金损失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达安公司承担。凯达安公司反诉辩称:一、意强公司与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涉嫌伪造证据,证据不合法,不可采信,反诉不成立。首先,从意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明显是在本案立案后签订的,两份证据的盖章为同一时间,两份证据也没有任何代表签字。如果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5月1日签订,到今天已经有三年时间,那么该印章就不应该这么清晰。如有必要,凯达安公司保留申请对该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次,意强公司与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系两个关联公司,意强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股东由李昌余变更为黄卫梅,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5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股东由李昌余变更为谢海燕,可见两个公司事实都由李昌余一人负责。第三,凯达安公司提交的有意强公司财务潘小素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以及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中显示,意强公司的财务潘小素同时也是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据此可以断定,意强公司与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该证据不可采信,反诉不成立。二、意强公司的违约在先及政府行为致使凯达安公司的工期延长,凯达安公司不构成违约。首先,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意强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向凯达安公司支付20%的工程预付款给凯达安公司用于订购设备,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意强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应该在2012年5月5日前支付164000元作为订购款项,但时至2012年5月9日,意强公司才支付100000元,致使凯达安公司无法订购设备。凯达安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便自筹资金于2012年9月11日订购了设备,而此时意强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设备到位后的30%(即246000元)的工程进度款,而是仅仅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实验单位验收竣工,意强公司也没有依据合同支付约定的35%(即287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也只是仅仅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1月24日经广东电网公司验收至今日,意强公司再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违约事实不容置疑。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意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应达到施工条件,但是合同签订后,意强公司提供的施工厂房迟迟达不到施工条件致使凯达安公司无法施工。同时,为保障十八大的用电安全及稳定,以及南方电网的统一部署,要求所有的基建项目从2012年11月28日起全面停工整顿,致使工程无法完成验收。所以,本工程推迟竣工并验收,是由意强公司的违约在先及政府要求停工检查的客观因素而造成的,而非凯达安公司的原因。三、关于与深圳市益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已经由深圳市益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再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意强公司拖欠凯达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对账单以及还款承诺书可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仔细鉴别并予以公正判决。凯达安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变压器安装工程款项对账表、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帐户明细交易、说明、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0kV及以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竣工验收签证、10kV及以下电力工程交接试验报告、承诺书、近期基建安全工作汇总。意强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凯达安公司与意强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意强公司将东莞市意强工业园厂房使用的SCB10-630KVA、SCB10-400KVA变压器及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给凯达安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东莞市意强电子工业园(东莞市凤岗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案涉工程最后结算的固定总造价(不含税)为820000元;本合同签订十天内意强公司要支付20%的工程预付款给凯达安公司订购设备;设备到位后意强公司要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给凯达安公司;设备安装完毕后七天意强公司要支付35%的工程进度款给凯达安公司;余下1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清;自合同签订后以东莞市供电局批复用电申请并出具审图意见后在意强公司施工现场达到施工条件计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因意强公司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误工顺延);意强公司负责规划工程、线路走廊用地,并办理工程用地的申请、审批及许可施工的有关手续;意强公司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水、电、照明等)及时清理施工现场障碍物;意强公司提供进场施工的便利条件;备注:东莞工地申请及其他费用由凯达安公司负责,最迟到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验收。意强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2012年5月1日,意强公司与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伟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意强公司将坐落在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富民工业区的厂房出租给鑫宇伟业公司使用;厂房装修日期2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装修期间免收租费;厂房租赁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3年;租金为每日10元/平米,月租金为100000元/月。意强公司提交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显示,鑫宇伟业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意强公司发出前述通知,通知意强公司因意强公司仍未按期交付厂房,鑫宇伟业公司决定依法解除该租赁合同。2013年1月24日,案涉工程经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竣工检验合格,并于同日送电使用。意强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1月26日,李昌余向凯达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显示:案涉工程在2012年8月份已经安装完成并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经双方签定为82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付款累计420000元,余欠款400000元;现在特向凯达安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到2015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工程款。另查明,鑫宇伟业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海燕;2014年1月16日,鑫宇伟业公司由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李昌余变更为李昌余、黄仕朋;2014年5月14日,鑫宇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昌余变更为谢海燕,股东由李昌余、黄仕朋变更为黄仕朋、谢海燕。意强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卫梅;2015年3月11日,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昌余变更为黄卫梅。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20000元,意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完成验收,但于2013年1月24日实际完成验收;案涉工程的变压器需安装在室内。凯达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意强公司主张,前述案涉工程变压器安装所需的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于2012年4月底完工。凯达安公司主张,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本院于庭审中限意强公司于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完工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意强公司迄今仍未提交前述相关材料。凯达安公司主张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验收的原因为:(1)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于2012年8月才完工,凯达安公司只有在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完工的情况下才能进场施工;(2)意强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违约在先,凯达安公司据此可顺延工期;(3)政府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延期。凯达安公司提交网上打印的政府文件,拟证明其系因为政府的原因而导致案涉工程延期。上述事实,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变压器安装工程款项对账表、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帐户明细交易、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承诺书、打印政府文件、《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意强公司与凯达安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凯达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竣工检验合格,意强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凯达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20000元,意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0元未支付,因此,凯达安公司诉请意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七天意强公司要支付35%的工程进度款给凯达安公司;余下1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清”,而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经验收合格,由此可见,未付工程款400000元最迟应于2013年2月8日前付清。意强公司迄今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13年2月9日)起向凯达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凯达安公司诉请意强公司自2013年2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凯达安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验收的原因。凯达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延期完工的原因之一为政府原因,但凯达安公司提交的网上打印的政府文件系打印件,未加盖相关政府印章,亦无法显示其来源,不足以证明凯达安公司的前述主张。因此,凯达安公司以政府原因为由主张案涉工程工期应顺延,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十天内意强公司要支付20%的工程预付款给凯达安公司订购设备;设备到位后意强公司要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给凯达安公司”,由此可见,意强公司应于2012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820000元×20%=164000元,于设备到位后支付工程款820000元×30%=246000元;意强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后凯达安公司方有履行相应订购设备及进行设备安装的义务。本案中,意强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即意强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付款义务,于2014年5月12日才完成支付工程款410000元(164000元+246000元)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意强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凯达安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凯达安公司以意强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意强公司据此以凯达安公司延期交付案涉工程为由要求凯达安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中的变压器需安装在室内,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来看,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与案涉变压器的安装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即,只有在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完工后凯达安公司才能进行案涉变压器的安装。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意强公司提供进场施工的便利条件”,由此可见,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的履行义务人为意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意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完成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的情况。但,意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证明其完成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的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意强公司作为案涉变压器所需基建工程的履行义务人即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在先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凯达安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意强公司以凯达安公司延期交付案涉工程为由要求凯达安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凯达安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但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意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鑫宇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昌余,意强公司与鑫宇伟业公司属关联企业,李昌余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亦未就案涉工程延期提出异议,而凯达安公司对于意强公司与鑫宇伟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事宜并不知悉,因此,意强公司仅以《厂房租赁合同》及其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为据,请求凯达安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东莞市意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诉原告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意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被告意强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意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盈龙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