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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习珍诉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珍,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733号原告张习珍,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安岭镇。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住址:太康县永登高速太康收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林秋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址: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5楼。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习珍诉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珍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刘卫杰驾驶豫P32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安岭镇梅墩路段时,与原告张习珍驾驶的力帆三轮摩托车从路西上路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从而造成张习珍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习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32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5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4元。刘卫杰为我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损失在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请求数额部分过高。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刘卫杰驾驶豫P32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安岭镇梅墩路段时,与原告张习珍驾驶的力帆三轮摩托车从路西上路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从而造成张习珍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习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习珍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门诊费用1834元,住院费用8948.76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0782.76元。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4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撤回对刘卫杰的起诉,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保证金。豫P32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习珍于1972年4月10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系淮阳县永杰教学用品厂员工,平均月收入3400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习珍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淮阳县永杰教学用品厂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刘卫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习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刘卫杰为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32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习珍损失。原告张习珍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供有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应参照其实际减少收入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5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张习珍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0782.76元。2、误工费2720元(3400元÷30天×24天)。3护理费1909.54元(29041元÷365天×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6、交通费500元。上述八项合计17112.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习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1909.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总额为15129.54元。下余原告医疗费7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计1982.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即1387.93。二项合计16517.47元。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习珍各项损失1651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习珍垫付医疗费2334元,由原告张习珍予以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881元,由被告太康宏星制衣有限公司承担413元,原告张习珍承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