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四川省江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东环街东环社区光明北路422号“广州市番禺区东某今彩电脑打印服务部”,按照其客户刘某甲(另案处理)的要求,伪造印有贝亲婴儿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奶嘴包装盒的电子图案,再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相关的印刷厂非法制造贝亲奶嘴包装盒30000个。同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服务部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其非法制造的贝亲奶嘴包装盒3000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单位员工李某乙源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乙、李某丙、刘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贝亲婴儿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缴获物品证明,入库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流通前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缴获的伪造贝亲奶嘴包装盒30000个(该物品现存于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