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扎漫贸易商行与台州市黄岩万鹏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扎漫贸易商行,台州市黄岩万鹏模具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义乌市扎漫贸易商行(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稠州北路***号***室。代表人:FADAKARABDOULHAMID,该商行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光阳,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军海,该商行员工。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鹏模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工业园区七里王村。代表人:孟林杰,该厂厂长。原告义乌市扎漫贸易商行(普通合伙)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鹏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义乌市扎漫贸易商行(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阳、马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鹏模具厂的代表人孟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义乌市扎漫贸易商行(普通合伙)起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加工定做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注塑模具,模具款共计173000元,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定金到账,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交出合格样品,模具等样品合格后三天内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制作模具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加工定作合同;二、判令被告构成违约,并支付给原告损失费10000元;三、返还定金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返还定金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日。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鹏模具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执行事务合伙人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护照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3年12月21日的模具加工定做合同、编号为0041479模具定作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三、2013年12月23日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派人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定作注塑模具,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预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交付模具,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模具定作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扎漫贸易商行(普通合伙)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鹏模具厂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模具定作合同;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鹏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义乌市扎漫贸易商行(普通合伙)定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鹏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鑫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