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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隆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94号原告隆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隆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子谭某乙和次子谭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和家人多次劝说未果。现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家里联系,不管原告及儿子生活,原告对此倍感失望,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谭某乙和谭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共同承担,被告在不妨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有探视权;3.位于某某镇某某路**号的一间车库归谭某乙和谭某丙共同所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债务22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1996年8月9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19日生育长子谭某乙,2010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谭某丙。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外出浙江省打工后至今未回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对家庭不负责任等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