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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涂国荣、张新爱与郭书彬、于永瑞、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荣,张新爱,郭书彬,于永瑞,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涂国荣,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爱,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书彬,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永瑞,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7层12号。法定代表人王殿臣,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涂国荣、张新爱与被告郭书彬、于永瑞及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涂国荣、张新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涂国荣、张新爱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涂国荣、张新爱撤回对被告郭书彬、于永瑞及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九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涂国荣、张新爱负担。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宏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