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益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益,男。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12月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韩益酒后至兴化市某村三组顾某家,为2012年自己被判刑的事找顾某理论,因顾某不在家中,被告人韩益无故殴打顾某的妻子吴某、孙子顾某乙(2012年3月2日生),致吴某、顾某乙受伤,并用脚踢劝架的周某手中的竹篮子,致周某跌倒。经鉴定,吴某、顾某乙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韩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益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病历、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张郭派出所出具的发案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伤情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化)公(物)鉴(法)字(2014)277、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益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益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韩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韩益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韩益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益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韩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韩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韩益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益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十余日即再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韩益的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阿林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