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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雁茹与乌鲁木齐天山中医维吾尔医医院、孔庆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雁茹,乌鲁木齐天山中医维吾尔医医院,孔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雁茹,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源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天山中医维吾尔医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阿不来提·司马义,该医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庆兰,女,汉族,该医院医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再审申请人胡雁茹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天山中医维吾尔医医院(以下简称维吾尔医院或院方)、孔庆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雁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医疗过错责任的鉴定不应分配给我,由院方承担举证责任;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技术分析认为,与患者自述带有不确定性,不具有鉴定维一性和排它性;院方作为一级医院,不能开展二级医院的项目;院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胡雁茹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2月9日,胡雁茹在维吾尔医院做鼻唇沟提升手术,该医院整形美容科病列记录:“患者于2010年2月9日,因面部松弛鼻唇沟下垂来我院就诊,经检查鼻唇沟轻微下垂,在局部麻醉后用植入针穿入提升线植入面颊部皮下组织,使面部皮肤提升,鼻唇沟消失将另一端固定在橣颞部,每侧面颊两根提升线,胡雁茹花去医药费2620元,手术后胡雁茹发现双侧面部不对称,头面部疼痛,张口受限,2010年5月4日胡雁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行“面部除皱术后感染悬吊线取出术”出院9天后胡雁茹单方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1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对该面部鼻唇沟提升术的方式,经技术分析认为应不会对颞颌关节功能即张口功能造成损害,目前患者自诉的张口受限应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医方的违规行为、不足及实施的美容术无关,就患方争议的手术缝线数量和术中断线问题,应与患者自述的张口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胡雁茹于2011年9月2日自行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胡雁茹的伤情与维吾尔医院的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另查,孔庆兰系维吾尔医院医务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认为:围绕胡雁茹上诉陈述、维吾尔医院、孔庆兰的答辩陈述所形成的争议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胡雁茹身体损害问题。2010年2月9日维吾尔医院对胡雁茹实施了“鼻唇沟提升手术”,术后胡雁茹称:出现面部不对称,头面部疼痛,张口受限,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实施了“面部除皱术后感染悬呆线取出术”,该手术后9天,胡雁茹自行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审查了胡雁茹在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历记载的自述的症状是“双侧面部不对称,有头面部疼痛,张口受限等症状”,该院行专科检查:患者双侧面部不对称,右侧额颞部稍隆起,可触及皮下结节,无明显压痛。根据病历中的手术记录,其中内容记载2010年5月6日当天手术后患者自觉面部疼痛及张口受限症状明显好转。2010年5月10日该院出院记录,其中内容记载患者出院时张口受限症状好转。2010年5月19日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对胡雁茹法医查体记载:“胡雁茹张口受限,张口时只能垂直伸入一食指。”胡雁茹张口受限的症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专科检查中并未呈现,在胡雁茹自述症状中也没有张口受限只能伸入一指的记载,且在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张口受限症状好转。从以上记载我们不难看出:法医查体与之前患者住院检查及患者手术后的陈述的症状明显不符,据此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医查体所确定张口受限程度来确定胡雁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与胡雁茹病情不相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二、维吾尔医院、孔庆兰存在的违规行为与胡雁茹主张的身体损害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孔庆兰作为维吾尔医院的执业美容医师,超出本人执业科目范围,也超出医疗机构级别范围实施面部除皱术,擅自扩大经营项目属违规违法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此乌鲁木齐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及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给予了认定,但该违法行为是否导致胡雁茹身体伤害,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对该面部鼻唇沟提升术的方式,经技术分析认为应不会对颞颌关节功能即张口功能造成损害,目前患者自诉的张口受限应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足及实施的美容术无关,就患方争议的手术缝线数量和术中断线问题,应与患者自述的张口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基于此鉴定意见,胡雁茹要求维吾尔医院和孔庆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在不能确定胡雁茹身体损害后果及医方的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不当。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就胡雁茹委托所做的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意见就医方诊疗行为与胡雁茹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缺乏相应的医学根据,对美容手术感染导致疤痕的形成,疤痕收缩,致周围肌肉、肌腱、筋膜短缩而影响张口程度,这一认定分析没有相应的医学检查结论支持,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此难以采纳。胡雁茹向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胡雁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雁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