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屠凤英、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屠凤英,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被告屠凤英。被告刘萍。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屠凤英、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被告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屠凤英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屠凤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7.361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0424‰;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萍也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萍为被告屠凤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屠凤英发放了贷款25000元。原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屠凤英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全部款项,原告贷款余额为贰万元整,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其申请。2012年4月9日,被告屠凤英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贰万元,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展期贷款月利率为7.7504‰,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6256‰。被告刘萍于2012年4月9日签署延期担保承诺书,同意继续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屠凤英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屠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044.43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屠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屠凤英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5044.43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424%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屠凤英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3元;四、判令被告刘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屠凤英身份证明、被告刘萍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屠凤英无异议。2、借款申请书、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屠凤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屠凤英无异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屠凤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屠凤英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被告屠凤英无异议,并认为自己当时是借了5万元,自己已经偿还了3万元了,现在只差2万元了,只是因为自己生病了,才没能力偿还的。4、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萍为被告屠凤英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屠凤英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刘萍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5、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屠凤英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借款展期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及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当时是因为生病没钱才申请展期。6、展期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刘萍继续为被告屠凤英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屠凤英无异议。7、欠款本息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说明(还款还息记录、移交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屠凤英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屠凤英无异议。8、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依据。被告屠凤英无异议。被告屠凤英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是真实的,其没有异议,至于代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屠凤英不是不想还款,是因为自己生重病,儿子也生病,导致被告没钱还。代理费不是被告故意拖延还款导致的,自己实在是因为生重病无力偿还,更不用说支付代理费了。被告屠凤英希望原告方作出本金及利息减免,从今往后把利息截断,如果其有能力偿还,肯定偿还。被告屠凤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社存折,用以证明当时贷款时信用社打款到被告屠凤英存折上的打款凭据及被告屠凤英归还利息的依据。原告无异议。2、被告屠凤英的病历,用以证明是因为被告屠凤英重病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希望原告减免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被告屠凤英、刘萍的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屠凤英、刘萍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被告提交的信用社存折,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屠凤英由被告刘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依约定向被告屠凤英支付25000元借款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延期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作为被告屠凤英向原告下属刘官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借款展期金额为2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间贷款利率为7.7504‰,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萍继续为屠凤英的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屠凤英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38.27元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起诉贷款移交情况统计表,与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原告支付代理费的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依据。6、被告屠凤英提交的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屠凤英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签订盘农信(刘官)社(2011)年个贷字8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屠凤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用于养殖,借款期限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7.361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0424‰;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萍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签订盘农信(刘官)社(2011)年保贷字8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萍为被告屠凤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5000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即于当日向被告屠凤英发放了贷款25000元。原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屠凤英未能归还原告贷款余额20000元,提出展期申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展期贷款月利率为7.7504‰,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6256‰。同日被告刘萍与原告签订《展期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刘萍继续为被告屠凤英的展期借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仍按盘农信(刘官)社(2011)年保贷字8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屠凤英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屠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38.2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屠凤英是否应该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是否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5044.43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424‰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是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萍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屠凤英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屠凤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屠凤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自己和儿子生重病,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希望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减免,把以后的利息截断,等其有能力偿还时肯定偿还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与被告屠凤英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展期贷款月利率为7.7504‰,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6256‰。但原告现要求逾期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424‰支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屠凤英欠款欠息统计表中体现被告欠息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屠凤英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5044.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4438.27元,并按月利率11.0424‰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屠凤英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原告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未违反《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屠凤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屠凤英认为因自己和儿子生重病,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代理费不是被告故意拖延还款导致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萍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官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延期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萍对被告屠凤英欠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屠凤英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屠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4438.27元,并按月利率11.0424‰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屠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损失2000元。如被告屠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屠凤英追偿。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屠凤英、刘萍负担460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令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