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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吕玉红异议博翠荣与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根华、杨光梅民间借贷纠纷驳回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翠荣,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根华,杨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吕玉红,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博翠荣,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徐根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根华,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杨光梅,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翠荣申请执行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根华、杨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玉红于2015年4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玉红称,其于2012年1月14日购买与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购买濉溪县刘桥镇集贸市场内的房产,并付清20万元购房款,在濉溪县地税局刘桥分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吕玉红长期使用该房屋,被执行人承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一直未办理。吕玉红对濉溪县刘桥镇集贸市场内的房产使用多年,该房产所有权属吕玉红所有。本院查明,2012年元月14日,徐根华与杨成勇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将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菜市间南头市场甲方及小房子一次性卖给吕玉红,价格为50万元。吕玉红与杨成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安徽省淮北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吕玉红付款20万元购买濉溪县刘桥镇集贸市场内的不动产,面积571.9㎡。2012年6月18日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濉溪刘桥镇鼎盛农副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杨圣明白酒作坊、吕玉红四方关于调整租赁关系协议书,约定吕玉红与杨圣明白酒作坊为租赁关系。2013年3月28日,博翠荣与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根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博翠荣向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根华出借600万元。濉溪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濉溪县刘桥镇集贸市场濉永路南侧濉溪恒丰房商铺在濉溪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确认博翠荣享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权证字号:濉公房房产包含濉溪县刘桥镇集贸市场内的房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翠荣对执行标的濉溪县刘桥镇集贸市场内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出其对该房拥有所有权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玉红对濉溪县刘桥镇集贸市场内的房产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 侠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