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以进与黄永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杨以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新娜。被告黄永正。原告杨以进与被告黄永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进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进诉称,从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累计欠济宁众心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电脑及配件款281279元。后济宁众心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告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1279元。被告黄永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欠济宁众心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电脑及配件款计281279元,且济宁众心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分七次偿还该欠款,如不能按约定偿还欠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永正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黄永正累计欠济宁众心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电脑及电脑配件款,共计281279元。济宁众心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让给原告杨以进。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永正对上述欠款分期分批偿还:2012年12月30日还款81279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如不能按约定偿还,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黄永正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永正偿还欠款2812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正自愿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欠款281279元,但均未如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正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以进欠款281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被告黄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龙顺审判员 李迎春审判员 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