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建龙、贺海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贺建龙,贺海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庄培植,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公司员工。被告贺建龙,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贺海君,男,1969年8月11日出示,汉族,住佳县。系贺建龙之父。原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建龙、贺海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龙、贺海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贺建龙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辆,价款95900元,原告首付款28900元,下欠款67000元被告贺建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南郊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利用金穗贷记卡透支67000元给付原告,被告向银行分期归还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原告为被告贺建龙的该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贺海君向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贺建龙从2014年8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分期借款,原告累计为被告贺建龙向银行垫付借款251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建龙给付原告垫付款25100元及利息1523元并负担有关诉讼费,被告贺海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购车合同1份,证明被告贺建龙向原告公司购车的事实,被告贺海君为保证人;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贺建龙因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南郊支行利用金穗贷记卡借贷67000元给付原告,被告向银行分期归还该借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转账交易凭据5支,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为被告贺建龙向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南郊支行五次累计垫付贷款本息25100元的事实。被告贺建龙、贺海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贺建龙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被告贺海君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贺建龙在原告公司购买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辆,价款95900元,首付款28900元,下欠款67000元由被告贺建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南郊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利用金穗贷记卡透支67000元给付原告,被告向银行分期归还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原告为被告贺建龙的该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因被告贺建龙从2014年8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分期借款,原告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为被告贺建龙向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南郊支行五次累计垫付贷款本息251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建龙给付原告垫付款25100元及利息1523元并负担有关诉讼费,被告贺海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建龙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贺海君为保证人及被告贺建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南郊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建龙未按约定分期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南郊支行的借款,形成违约。现原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贺建龙给付垫付款251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23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贺海君承担连带责任,因贺海君系购车合同的保证人,而非借款合同担保人的反担保人,且购车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故请求被告贺海君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贺建龙给付原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5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贺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代理审判员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党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