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德钱与孙克凑、黄清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钱,孙克凑,黄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林德钱,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孙克凑,男,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黄清玉(曾用名黄设香),女,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林德钱与孙克凑、黄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德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限期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克凑所拥有的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区湖东路第二排四幢的土地使用权。同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在福建省所有银行的存款情况,并向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寿宁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二被执行人的工商、企业、车辆登记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并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高飞审 判 员 范希耀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龙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