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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8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抚养女儿刘某,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三、被告返还其陪嫁物洗衣机1台、被子2条、茶几1个、三人沙发1个。原告燕某某为证实其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婚姻向法庭提交了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燕某某为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QQ聊天记录1份和受伤照片2张,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2月11日在正宁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3日生育女孩刘某。2010年起原告独自外出务工,每年春节时回家。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被子2条、茶几1个,被告购置的财产有双人席梦思床1张、摩托车1辆、六门衣柜1个、三人沙发1个。以上事实,有庭前调解、开庭审理笔录以及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应共同负起家庭责任,努力维护好夫妻关系,抚育子女健康成长。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