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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筠连县顺荣建材经营部与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筠连县顺荣建材经营部,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保字第40号原告筠连县顺荣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四方街。代表人潘开平,经理。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代表人邓善云,矿长。担保人廖世芹,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筠连县顺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的银行帐户中的存款770000元予以保全。担保人廖世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筠连县巡司镇的房屋1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筠连县顺荣建材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的银行帐户中的存款770000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移、支付;二、查封担保人廖世芹所有的位于筠连县巡司镇的房屋1套,查封期间由担保人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冻结的期限为一年、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限届满前,被告未履行义务的,原告应申请续冻结,逾期未申请,该冻结效力消灭。代理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祎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