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乔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乔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台盘路北。法定代表人:赵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被告:乔亮,男。原告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乔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诉称:刘刚是我公司的租车司机。2014年8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乔亮驾驶辽L521**号货车沿才石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才石线4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刚驾驶的辽C85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乔亮、刘刚及辽C85B**号轿车乘车人刘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阳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1900元,停运损失26280.07元,计价器损失800元,车辆损失18600元,拖车费、���车费47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55580.07元。被告的侵权信我造成我公司所有车辆损坏,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亮辩称:辽L521**号货车属我所有,我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时间过长,维修时间过长,属于扩大损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乔亮驾驶辽L521**号货车沿才石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才石线4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刚驾驶的辽C85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乔亮、刘刚及辽C85B**号轿车乘车人刘阳受伤。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乔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阳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L521**号货车属被告乔亮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辽C85B**号轿车书原告顺通公司所有。原告顺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4713.92元,其中:一、财产项目下经济损失为:31413.92元,其中:1、施救费:1900元;2、停运损失:112.79元/天×(22天+26天)=5413.92元;3、计价器损失费:800元;4、车辆损失费:18600元5、拖车费、停车费:4700元。二、其他经济损失为3300元,1、鉴定费:3300元。原告顺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辽L521**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肇事车辆辽L521**号轻型车货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顺通公司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为31413.9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9413.92元。综上,原告顺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2713.92元。上述事实,原告顺通公司提供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拖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乔亮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乔亮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被告乔亮存在主要过错,刘刚存在次要过错,故对原告顺通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乔亮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施救费1900元、计价器损失费800元、拖车费、停车费4700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86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被告对每天112.79元的停运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及修车期间应给付停运损失,其余时间不应给付停运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一款四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亮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施救费、停运损失、计价器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二、被告乔亮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施救费、停运损失、计价器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32713.92元的70%,即为2289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原告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公司承担279元,被告乔亮承担494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