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巍、魏伟与被告承德市高新区白河南村6组承包地征收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魏伟,承德市高新区白河南村6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魏巍,住承德市。原告魏伟,住承德市。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国刚(二原告之父),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市高新区白河南村6组,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白河南村。负责人姚奎雨,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巍、魏伟与被告承德市高新区白河南村6组承包地征收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巍、魏伟的法定代理人魏国刚、被告承德市高新区白河南村6组负责人姚奎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承德市政府因热电项目污水处理征占被告部分土地,被告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二原告符合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即有户口无地按六分计算,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6476.40元,但被告不执行分配方案,拒不给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6476.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二原告户口页,证明二原告户口所在地情况。2号证据白河南村6组污水热电土地款分配方案,证明原告符合相关规定。3号证据白河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符合分配方案,应得到本次土地补偿款项。4号证据计算方法,证明原告应得数额为26476.40元。被告辩称,二原告户口迁入时未征得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同意,故不同意向二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2014年10月14日6组村民会议记录,证明组里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2号证据第六村民小组给村委会声明,证明原告不符合迁入户口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办户口时是违规的。对2号证据认可,但认为原告不属于分配范围内。对3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入户口应由村小组决定。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享有分配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1、2号证据质证认为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1、2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之父魏国刚系被告村民,2010年9月13日,二原告户口迁入其父魏国刚处,二原告无承包土地。2014年5月,承德市政府因热电项目污水处理征占被告部分土地,被告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即有户口无地按六分计算土地补偿,二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6476.4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被告以二原告户口迁入未征得村小组同意为由拒不给付土地补偿款,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公民户口迁移由户籍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其他机关、组织无职权管理。被告以二原告户口迁入未征得村小组同意为由拒不给付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高新区白河南村6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巍、魏伟土地补偿款26476.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