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建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40号(宝磊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建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13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建仁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顺公司)诉被告南京建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顺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其与建仁公司签订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建仁公司建设的南京江宁枫林湾项目的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建仁公司增加了地面蓝牙一体式读卡管理系统施工。其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4日,其施工的工程经结算价款为152300元。上述工程价款建仁公司至今仅支付了74915元,余款其多次催要,建仁公司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738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仁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车顺公司(乙方)与建仁公司(甲方)就南京江宁枫林湾项目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983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乙方工程施工过半,甲方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退还乙方该笔金额的质保金(无息),一年质保期的计算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2014年9月11日,车顺公司与建仁公司就南京枫林湾项目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一份,交接单载明的验收意见为:符合施工技术要求、按质按量完成。2014年10月14日,车顺公司与建仁公司就枫林湾地面蓝牙一体式读卡管理系统签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一份,交接单载明的验收意见为:符合施工技术要求、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4日,车顺公司就枫林湾花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单载明:交通设施工程造价审定价为79474元,地面蓝牙一体式读卡管理系统审定价为73505元,扣除水电费679元,合计审定价为152300元,建仁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在该审定单上签章。车顺公司自认建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915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顺公司与被告建仁公司就南京江宁枫林湾项目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枫林湾地面蓝牙一体式读卡管理系统工程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现车顺公司施工的南京江宁枫林湾项目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和枫林湾地面蓝牙一体式读卡管理系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仁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两项工程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52300元,车顺公司自认建仁公司已支付74915元,现车顺公司主张建仁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77385元,因施工合同已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退还,对车顺公司主张的77385元中的713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991.50元(119830×5%)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车顺公司主张建仁公司一并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江宁枫林湾项目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于2014年9月11日验收合格、枫林湾地面蓝牙一体式读卡管理系统工程于2014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建仁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付款,车顺公司主张建仁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建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71393.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车顺公司承担25元,被告建仁公司承担86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该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贾紫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