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廷合、张金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张廷合,被告张金龙。被告唐秋伶。被告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廷合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126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廷合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530THBK63X-6R的泵车二台,合同总金额12400000元,其中首付248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9920000元,按揭费用225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廷合与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渤海银行长沙分行贷款9920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廷合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廷合仍欠原告垫付款2304000元,产生垫付款利息222100元(利息按垫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为为被告张廷合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张廷合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廷合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款2304000元,垫付款利息222100元(利息按按垫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2526100元;2、被告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对被告张廷合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承担本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廷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张廷合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及期限,且原告已告知被告张廷合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张廷合垫付按揭款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讼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连带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为被告张廷合上述款项的给付承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廷合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证据五,《贷款本息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廷合垫付按揭款时间与金额的事实;证据六,《对账函》、《欠款及违约金明细》,拟证明被告张廷合欠原告垫付款及垫付款利息的数额;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廷合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126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廷合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ZLJ5530THBK63X-6R的泵车二台,合同总金额12400000元,其中首付248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9920000元,按揭费用225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张廷合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担保(含回购)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廷合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廷合与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渤海银行长沙分行贷款9920000元,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廷合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廷合仍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垫付款2304000元,产生垫付款利息222100元(利息按垫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为被告张廷合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合与原告中联重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与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廷合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是导致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张廷合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廷合与原告中联重科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实质是违约损失赔偿,故在被告张廷合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廷合向其支付垫付款2304000元及垫付款利息222100元(利息按垫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为被告张廷合的债务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廷合上述债务的给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对被告张廷合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龙、北京龙阳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廷合追偿。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中联重科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04000元,垫付款利息222100元,共计2526100元(利息按垫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2304000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廷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09元,由被告张廷合、张金龙、唐秋伶、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