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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项复珍、XX与XX、杨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复珍,XX,杨建成,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丁道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项复珍,个体经营户。被告:XX,个体司机。被告:杨建成,个体运输户。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旺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普提金商务中心*座**层。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原告:丁道志,个体经营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复珍与被告XX、杨建成、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丁道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复珍,被告XX,被告杨建成,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被告丁道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复珍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鄂A×××××号大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绅宝驾校路口时,与被告丁道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项复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道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为鄂A×××××号大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XX、杨建成、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72.4元,原告放弃对被告丁道志请求赔偿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项复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XX驾驶证、鄂A×××××号大货车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XX具有驾驶资格,鄂A×××××号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武汉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医疗费共计10139.44元。证据四、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30日,伤后护理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西湾55号做蔬菜生意。被告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13元。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XX请求依法裁判。被告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13元。被告杨建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杨建成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杨建成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建成,被告杨建成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根据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综上,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建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类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丁道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要求依法裁判。被告丁道志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XX、杨建成、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该居委会的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租房协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丁道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建成、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丁道志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XX、杨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丁道志对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鄂A×××××号大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绅宝驾校路口时,遇被告丁道志驾驶无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项复珍沿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由于被告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被告丁道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大货车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头皮裂伤,胸部挫伤,手指挫伤。原告发生的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10430.57元,其中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13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9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丁道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2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项复珍所受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伤后护理时间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西湾55号从事蔬菜经营。被告XX系被告杨建成之子,被告杨建成系鄂A×××××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建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2013年8月9日,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现原告项复珍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XX、杨建成、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72.4元,原告放弃对被告丁道志请求赔偿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鄂A×××××号大货车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绅宝驾校路口,与被告丁道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丁道志车上人员即原告项复珍受伤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道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2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12.5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0天)、误工费2520元(30599元/年÷12月/年×1月=2549.92元,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503.1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凭票据据实结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适当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70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系该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被告丁道志均受伤,交强险应对两伤者均衡赔偿,故其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4000元、护理费712.55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332.55元;并应根据被告XX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6069.4元【(17503.12元-7332.55元-1500元)×70%】。被告杨建成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根据被告XX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鉴于被告XX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91.13元,故被告杨建成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58.87元(1050元-291.13元)。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交通事故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杨建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道志应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3051.17元【(17503.12元-7332.55元)×30%】,鉴于原告放弃对被告丁道志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丁道志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的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复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3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项复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69.4元;三、被告杨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项复珍鉴定费1050元,鉴于被告XX已赔付原告项复珍经济损失291.13元,故被告杨建成实际应赔付原告项复珍经济损失758.87元;四、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项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建成负担210元,被告丁道志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