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丽东与苏甲佳、沙二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东,苏甲佳,沙二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23-1号原告陈丽东,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被告苏甲佳,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沙二伶,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原告陈丽东诉被告苏甲佳、沙二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东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赵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甲佳、沙二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东诉称,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苏甲佳、沙二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苏甲佳、沙二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苏甲佳、沙二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陈丽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万)借款人:苏甲佳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沙二伶。”庭审中,原告确认二被告苏甲佳、沙二伶向其借款20万元,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上“200000万”系笔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陈丽东向苏甲佳、沙二伶多次催要,苏甲佳、沙二伶不予归还。陈丽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苏甲佳、沙二伶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沙二伶、苏甲佳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由陈丽东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苏甲佳、沙二伶向其出具借条及陈丽东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沙二伶、苏甲佳向陈丽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沙二伶、苏甲佳依法应予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丽东要求沙二伶、苏甲佳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分,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应视为为约定利息。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沙二伶、苏甲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子啊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沙二伶、苏甲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东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沙二伶、苏甲佳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