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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宝民、李福民、李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男,汉族。被告辛宝民,男,黎族,农民。被告:李福民,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生春,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辛宝民、李福民、李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宝民、李福民、李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辛宝民在我社借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被告李福民、李生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截止2015年4月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49900.77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辛宝民及担保人李福民、李生春都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00.77元并支付利息11770.32元{计算如下: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应付利息为50000元×11.4‰÷30天×348天=6612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为49900.77元×17.1‰÷30天×19天=540.43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应付利息(49900.77元+6612元+540.43元)×17.1‰÷30天×142天=4617.89元},本息合计61671.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辛宝民、李福民、李生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5554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福农卡业务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辛宝民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李福民、李生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利息计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辛宝民所借贷款于2014年12月1日扣本99.23元,未偿还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11770.32元。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辛宝民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李福民、李生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辛立辉所借贷款未偿还的本金为49900.77元、未偿还的利息为11770.32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辛宝民在原告处借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被告李福民、李生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截止2015年4月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49900.77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辛宝民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福民、李生春都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77元并支付利息11770.32元,本息合计61671.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辛宝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福民、李生春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民、李生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宝民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77元并支付利息11770.32元,本息合计61671.09元;逾期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李福民、李生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