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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丽诉马彦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马彦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卢丽,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委托代理人:金凯,系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彦文,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孚,灯塔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卢丽诉被告马彦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马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诉称:被告马彦文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出的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马彦文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受伤原因系被告在看工时,未经原告允许私自触碰搅拌机输送带所造成的。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尚未实际参加劳动,因此原告无法定的赔偿义务。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依法向法院起诉。另外在被告急救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无赔偿义务不应当承担此笔费用,当时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理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工资、医疗费、交通费;3、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200.00元。原告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灯塔市宏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企业资质及年检情况;2、保险单,证明灯塔市宏运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租赁事实存在,也证明是以灯塔市宏运经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3、复函;4、现场照片,证明事故机器面貌,证明机器的高度碰不到被告的手,被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过错造成的;5、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6、厂房租赁合同;7、住院费票据。被告马彦文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不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非法用工;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被告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卢丽签写的承诺;2、伤残等级鉴定书;3、病志;4、仲裁裁决书。被告马彦文对原告卢丽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灯塔市宏运经贸有限公司的,并不是卢丽的营业执照,不能说明与灯塔市宏运经贸有限公司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是卢丽租赁了设备后借用了灯塔市宏运经贸有限公司公章去办理的保险,不知道是企业租赁和设备租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租赁包括二种,原告应该出具与灯塔市宏运经贸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厂房租赁,是设备租赁,而且协议已经写明出现事故出租方不负责任;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卢丽对被告马彦文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字是因为原告不签字被告无法做手术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伤残鉴定书假设存在也要有工伤认定书才可以得到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卢丽以及被告马彦文所出示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丽与灯塔市宏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宏运公司将自建的位于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青砖厂厂房及生产设备出租给卢丽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宏运公司提供给卢丽生产设备包括压砖机一台、铲车一台、叉车一辆、托板5000块、地牛4台,卢丽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用人及厂区内事故责任,由卢丽承担一切责任后果。被告马彦文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卢丽相识并在卢丽所经营的青砖厂工作,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在协助操作搅拌机时手被卷入皮带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入辽阳仁和骨科医院,原告卢丽支付了医疗费合计20,000.00元,同时另给付其他费用1,200.00元;被告马彦文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485.40元,并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被告马彦文两次住院合计48天。经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委托,辽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确定马彦文为八级残。马彦文因与卢丽伤残待遇发生争议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一、由卢丽向马彦文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8,258.12元;二、由卢丽给付马彦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误工工资合计18,494.33元;三、马彦文垫付的医疗费9,485.40元、交通费300元由卢丽负担。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36,537.85元,扣除已给付的1200元。余款135,337.85元由卢丽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一次性给付马彦文。2012年2月10日,卢丽与灯塔市宏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宏运公司将其自建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出租给卢丽,期限为三年。2013年3月16日,原告卢丽向被告马彦文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马彦文,女,45岁,在卢丽青砖厂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加上取钢板费用由卢丽负责。以此证明”。卢丽在该文书上签字并捺按手印。2012年度辽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9,855.00元,月平均工资为3,321.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灯塔市宏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原告卢丽经营的青砖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设立登记,应属于无营业执照的单位。该单位雇佣被告马彦文在该单位工作属非法用工,被告马彦文在青砖厂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卢丽应当赔偿被告马彦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关于被告马彦文因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如下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即720.00元(15元/日×48天)。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费用标准并考虑被告马彦文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即2,198.88元(152.70元/日×48天×30%)。三、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即6,069.85元(3,321.25元+2,748.60元)。四、医疗费,经票据核对为9,485.40元。五、一次性赔偿,被告马彦文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八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赔偿基数的3倍,赔偿基数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19,565.00元(39,855.00元/年×3倍)。六、交通费300元,考虑到马彦文的住院情况,该笔费用的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卢丽另行给付被告马彦文的1,2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彦文一次性赔偿金119,565.00元。二、原告卢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彦文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交通费合计8,088.73元。三、原告卢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彦文医疗费9,485.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胜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人民陪审员  柳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琳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