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行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永刚、罗永春、罗有旗、袁罗斌、罗明喜等五位原告起诉鹿邑县人民政府为赵村乡粮管所加油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刚,罗永春,罗有旗,袁罗彬,罗明喜,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赵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郸行初字第19-23号原告:罗永刚,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赵东行政村东头村。原告:罗永春,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赵东行政村东头村。原告:罗有旗,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赵东行政村二队。原告:袁罗彬,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煤矿家属院。原告:罗明喜,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赵东行政村东头村。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栾自然,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鹿邑县赵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爱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永刚、罗永春、罗有旗、袁罗斌、罗明喜等五位原告起诉鹿邑县人民政府为赵村乡粮管所加油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罗永刚、罗永春、罗有旗、袁罗斌、罗明喜等五位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罗永刚、罗永春、罗有旗、袁罗斌、罗明喜等五位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罗永刚、罗永春、罗有旗、袁罗斌、罗明喜等五位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永刚、罗永春、罗有旗、袁罗斌、罗明喜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徐 静审判员 赵文学审判员 张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