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杜建忠与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忠,王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杜建忠。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王峰。原告杜建忠与被告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忠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至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并承诺用其所经营的徽锦程餐馆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但至今被告还欠20000元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过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期限从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到二0一四年五月一日止,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每天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一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建忠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现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延还款已违反协议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查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数额并未超过该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偿还原告杜建忠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峰支付原告杜建忠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剩余4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杜建忠。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王峰负担。以上被告王峰应付款项共计4042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