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磊与张山君、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张山君,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张山君。被告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寿光市建新西街与文曲路交叉路口。负责人陈洪国,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树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所地寿光市全福元B座。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诉被告张山君、寿光市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张山君、寿光市晨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树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4年12月5日12时55分许,刘磊驾驶蒙E×××××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员刘瑞海),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42KM+400M处时,与(头东尾西)停在潍高路南侧路边的张山君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瑞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6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山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1472.5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担。被告张山君、寿光市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我公司,张山君为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对于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数额,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数额应该以票据为准,也应该为另一名死者的医疗费保留数额;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没有我公司的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涉及到疤痕的长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未见过原告的疤痕长度,鉴定时也未在场,因此对其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仅认可60天,护理时间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系外伤,不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误工时间;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8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仅认可住院8天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计算标准有异议,仅根据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就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况且该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购买人为刘瑞海,不是原告本人,其次原告未提供在此实际居住的缴纳水电暖气等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因此我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该项费用;对于车损,对车辆转让合同无异议,车辆在2009年10月14日转让的实际价格为85000元,结合当时的转让价格及单方委托的鉴定,我公司认为评估的车损价格明显与事实不符,按照原告车损的价格原告车辆已经达到了报废的程度,但是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报废,我公司申请对其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拆检费及评估费均为收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55分许,刘磊驾驶蒙E×××××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员刘瑞海),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42KM+400M处时,与(头东尾西)停在潍高路南侧路边的张山君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磊受伤,刘瑞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6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山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在寿光市中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经山东永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15日,1人护理,营养费3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346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2.5元、误工费15164.1元(168.49元/天×90天)、护理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60元(6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34600元、评估费6640元(原告自行委托支付)、施救费730元、车速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129286元。另查明:1、被告张山君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车及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寿光市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司机张山君驾驶。2、被告寿光市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3、蒙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磊。4、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鉴定中支付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2015第2221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光)2014-2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车损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拆检费收据、刘磊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及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磊驾驶机动车载刘瑞海与被告张山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山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酌情认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其余损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485元【(129286元-2000元+1000元)x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磊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鉴定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刘磊返还被告寿光市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176元,原告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