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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贡玉华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00号原告贡玉华。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宇钧。委托代理人肖晓丽。委托代理人何星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育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晓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玉华诉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宇、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及被告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玉华诉称:2013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驾驶员沈国杨驾驶牌号为浙AK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灵岩路口处时,倒车撞倒正好经过此处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国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经查,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及被告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504.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费910元,辅助器具费212.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828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要求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及被告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数额过高。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及被告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珠海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江门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20万元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驾驶员沈国杨驾驶牌号为浙AK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灵岩路口浦东人家饭店门口,倒车不慎撞上路过此处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驾驶员沈国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4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贡玉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切除,其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贡玉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胆源性胰腺炎、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发作,已行腹腔镜胆囊切除,其胆囊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三)被鉴定人贡玉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四)被鉴定人贡玉华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贡玉华腹部及骨盆等处交通伤,致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同时分析称原告伤后三月余因胆源性胰腺炎、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再次入院,现有材料分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本次交通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认可,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可,被告方另就物损费300元达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医治胆囊及非医保费用,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另查明: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由其在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及被告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及被告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一嗨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及被告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可,并就物损费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医治胆囊及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医治胆囊疾病与本次交通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医治胆囊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且伙食费亦不应重复主张,但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系应本次事故而产生,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医疗费为40,213.3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医治必将产生交通费,但于病情稳定后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贡玉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贡玉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赔付原告贡玉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人民币371,949.87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承担的人民币120,30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承担的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实际应承担人民币51,649.8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贡玉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13元,鉴定费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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