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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振光与被告苗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光,苗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765号原告魏振光,男,汉族。被告苗刚军,男,汉族。原告魏振光诉被告苗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其一直向被告供应煤,其朋友李天保在济源接货并交付被告,截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其煤1219160元,被告向李天保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2年12月5日前付清。2012年8月份、9月份,被告分两次共还款50万元。后其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7191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振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92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芳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