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运合申请执行光宇建筑公司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运合,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370号申请执行人王运合,男,汉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佳,男,满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超,系该公司经理。王运合与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王运合支付人民币85945.75元。2015年4月17日王运合向本院申请执行吉市劳人仲(2014)第29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书写明,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运合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运合与该案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建昌县光宇安建筑装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案的任何材料,包括裁定书等,只是在建昌县法院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到法院查询,才知道相关情况,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明显确定程序违法。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实体及程序均违法的情况下,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王运合提交的相关材料中,送达证上标明的送达形式是邮寄送达,邮件特快专递回单上书写的收件人是赵刚转夏春超收,不知赵刚是何人,是否有代理手续及代收代转资格,同时也不知赵刚是否收到及转达,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陈述未收到任何仲裁文书及裁决书,就此造成吉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所以无法继续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具有补救措施,可依法行使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守臣审 判 员 任凤国代理审判员 王铁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