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仁灯与厦门中展汽车维修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润辰通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郑仁灯,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怡秦、黄文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中展汽车维修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26006051-X。法定代表人林朝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闻。被告厦门润辰通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岩平一里102号,组织机构代码06586640-3。法定代表人黄种辉,总经理。原告郑仁灯与被告厦门中展汽车维修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厦门润辰通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怡秦、被告中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闻、被告润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灯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展公司达成《购车协议书》,由该公司的股东黄种辉全程提供服务。最后原告确定购买华晨宝马风尚525型车辆,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2日以短信方式与黄种辉确认车辆“宝石青、内饰摩卡棕色、后备箱一定要厂家原配门锁开关!”。原告已累计支出费用总计342470元(含保险费22669.5元及购车款319800元)。2014年2月15日,黄种辉通知原告验车并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该车没有后行李箱电动尾门,且内饰也非棕色,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拒绝提车及支付尾款。之后,黄种辉告知原告无法更换符合约定条件的车辆。为此,原告多次与黄种辉协商,但两被告均未能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展公司、润辰公司偿还原告购车费用本金342470元及利息(以342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中展公司、润辰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中展公司、润辰公司答辩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郑仁灯在福州宝马4S店看完车后,提出要求车辆内饰为棕色内饰并且要求车辆带后行李箱电动尾门,经办人黄种辉通过电话向原告作出说明,一、车辆内饰为米色或棕色,原告亦表示同意;二、宝马风尚设计套装版在原告购买的时段没有后行李箱电动尾门的配置,并告知原告可以翻查宝马纸面和电子媒体的广告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车辆没有后行李箱电动尾门、内饰也非棕色为由拒绝提车,给被告中展公司、润辰公司造成车辆折价、车辆保管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郑仁灯与被告中展公司签订《定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展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天籁2.5L型号车辆,被告中展公司的经办人为黄种辉,被告润辰公司为采购商。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展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中展公司转账支付87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展公司的经办人黄种辉以短信方式,变更购买车辆为皇冠,价格为319800元。黄种辉以短信向原告告知:“皇冠车身319800元,贷款186000元,已付87000元,另加10000元定金,还差36800元,新美企业收到您转入款34800元,还差2000元。两年保险今天已准备出,保费共22669.5元。合计还要24669.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黄种辉转账支付24669.5元,其中22669.5元系委托黄种辉代为支付保险费,另2000元由黄种辉代为支付给新美企业。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黄种辉以短信确认购买车辆型号变更为宝马525风尚型,成交价格为464600元;确认原告已付的车款为319800元,其中平安银行贷款186000元,原告转账支付87000元、新美公司支付36800元、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黄种辉以短信确认车身颜色为宝石青、内饰为摩卡棕色、后备箱要厂家原配门锁开关。2014年2月15日,被告润辰公司通知原告提车。因车辆内饰非棕色、无后行李箱电动尾门,原告拒绝提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车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凭条》2份、《短信内容》、《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仁灯与被告中展公司签订的《定车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中展公司的经办人黄种辉的短信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种辉作为被告中展公司的经办人,其所作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展公司承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展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共计向被告中展公司支付购车款319800元,被告中展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展公司返还购车款31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22669.5元,系由原告委托黄种辉代为交纳保险费,不是购车款,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辰公司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润辰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319800元在2013年10月22日前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中展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展公司所提已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内饰为米色或棕色及后行李车箱以宝马公司媒体宣传为准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中展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中展汽车维修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仁灯返还购车款319800元及利息(以购车款31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厦门中展汽车维修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仁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郑仁灯负担50元,被告厦门中展汽车维修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被告厦门中展汽车维修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