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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重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4)零民重初字第237号原告潘开顺与被告王焕军、唐浩东、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开顺,王焕军,唐浩东,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重初字第237号原告潘开顺,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告王焕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荣剑,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唐浩东,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告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法定代表人李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开顺与被告王焕军、唐浩东、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川农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被告川农公司不服上诉。2014年12月26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未向上诉人川农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零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收到案件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唐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杨继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潘开顺、被告王焕军的委托代理人荣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农公司、唐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浩东于2011年11月16日收购原告D优527种子198公斤,双方约定种子单价为10元/公斤。收购后,被告王焕军、唐浩东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种子款,2013年2月5日被告王焕军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兑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1980元。被告王焕军辩称:他收购了原告198公斤种子是事实,但真正购买种子的是被告川农公司,因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种子款,他也无钱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川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川农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唐浩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湖南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农公司)与被告王焕军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合同》,约定湘农公司在永州市境内建立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基地,委托被告王焕军负责组织D优、中优系列、两个金优组合杂交水稻种子的生产和种子入库等全程的实施和管理工作,父母本种子由该公司提供,被告王焕军享有1.6元/公斤的代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焕军与当地农业部门联系后,选定在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桥头村等地进行制种,并雇请妻兄唐浩东管理相关制种事务,湘农公司则派遣了业务员赵朝良进行现场跟踪和具体技术指导。此后,由于原告等制种农户制种的绝大部分D优527品种产量极低,制种农户蒙受损失。2011年8月3日,湘农公司与被告王焕军在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局见证下就制种农户减产损失的处理达成了各预付押金20万元的协议。2011年8月5日,湘农公司申请湖南省永州市种子管理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造成D优527制种父、母本花期不遇的主要原因是父母本播种差期安排欠妥”。此后,对制种农户的减产损失,湘农公司和被告王焕军按种植面积予以了赔偿,并随后收购了制种农户制出的种谷,但绝大部分价款未付,其中收购原告的种谷198公斤,价款1980元未支付。另查明,湘农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系川农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子公司,湘农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经股东决议解散,2013年7月16日被注销,注销公告于2013年8月7日登载于怀化日报。但川农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湘农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依法进行了清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委托生产合同,证实湘农公司与王焕军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王焕军受托在永州市境内建立水稻种子培育项目,双方并对种子的收购价格、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湘农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永州市种子管理站提交的《关于永州代生产D优527技术落实及质量控制情况鉴定的申请》及永州市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对菱角塘镇桥头村D优52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湘农公司申请对王焕军代制种D优527花期不遇的原因进行鉴定,永州市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鉴定,结论是:造成花期不遇的主要原因是父母本播种差期安排欠妥,鉴定结果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湘农公司。3、预付押金协议及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8月3日,湘农公司与王焕军在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局的见证下,就制种农户的减产损失处理达成了各预付押金20万元的协议,湘农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将20万元的种子押金汇入指定账户;4、种子入库单,证实湘农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收购了王焕军的D优527种子13,084.5公斤;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农公司股东决定、公告,证实湘农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系川农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子公司,湘农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经股东决议解散,2013年7月16日被注销,注销公告于2013年8月7日登载于怀化日报。本院认为:被告王焕军与湘农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从该合同的性质来看,湘农公司与被告王焕军之间在种子种植阶段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因此被告王焕军在种植阶段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湘农公司承担。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被告王焕军选定制种地点并与制种户联系,由公司选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跟踪和技术指导,但由于公司提供的父、母本种谷在制种中播种差期安排欠妥,以致花期不遇,导致制种户减产,制种户的减产损失已由湘农公司予以赔偿。在收购阶段,被告王焕军积极参与收购并赚取一定的差价,应作为一方购买人,对包括原告在内制种户的种子的价款与湘农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因该公司已被注销,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作为唯一股东的川农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湘农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依法进行了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川农公司应对湘农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唐浩东作为被告王焕军雇请的人员,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焕军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开顺种子款1,980元;二、驳回原告潘开顺对被告唐浩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农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懂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当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