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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争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争良,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争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徐争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徐争良驾驶陕EY88**号型轿车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阳郭镇边王村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皎龙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张皎龙倒地后,又被郭征安驾驶陕EX63**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碾压,致张皎龙当场死亡。被害人张皎龙的死因,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张皎龙系颅脑及胸廓内重要脏器(心、肺、肝)严重损伤而死亡。本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争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征安、张皎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徐争良亲友与被害人张皎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张皎龙家属对被告人徐争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2月15日6时许,在关中环线临渭区阳郭镇边王村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离现场。2、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他驾驶陕EX63**面包车从曙光市场出发到蓝田厚镇,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阳郭农贸市场门口时,当时大约7点多天还黑着,因对面光照他,他开的车碾了木棍,后又碾了倒在地上的人,他就踩刹车停车察看,看见一个男的在他车前轮胎与后轮直接处躺着,才发现刚才的光照是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路边用手电在晃动,他就打110报警,之后交警到现场。3、证人聂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5日早7时许,徐争良到她娘家来,对她说他把个人给撞了,她就说赶快到现场看一下,看人伤的要紧不。于是他们俩就打算到现场看,走到半路听村上人讲一辆面包车将那个人给碾了,她又和徐争良返回了。4、证人张某(渭花路达美仑汽车板金喷漆店店主)证实,2014年12月15日7时许,徐争良开一辆别克凯越车到他店里来,他看见徐争良的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前引机盖右侧前角有点撬,徐让他把前挡风玻璃一换,随后徐争良就走了,他就联系人给车把前挡风玻璃换了,到下午三四点,徐争良到他店里,给了他450元后将车开走了。徐争良的车前挡风玻璃破了,5、证人任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5日6时许,她还在店里面干活,忽然听见咚的一声响,她赶紧往东看,看见一辆三厢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把一个由南向北行走的人给撞了,小车速度慢了一下,但没有停车,就往南走一段后向东拐走了。她就打122和110,还让她父亲在路上放了一个木棒,后来阳郭镇派出所就来了,又在她店里拿了个凳子放在路上。还留下一个民警在路上拿着手电指挥,大约半个小时后,一辆面包车从北面过来,直接从那个人身上碾过去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在卷。7、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争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征安、张皎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8、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张皎龙系颅脑及胸廓内重要脏器(心、肺、肝)严重损伤而死亡。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江龙与疑似张皎龙为同一父系成员。10、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张家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江龙是死者张皎龙之兄。11、户籍证明证实,徐争良出生于1968年5月28日。12、被告人徐争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3、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在卷。14、被告人徐争良供述,2014年12月15日早上六点多,他驾驶陕EY88**号车从员区康坡村出发到阳郭镇聂家村,当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边王村段时,与一辆大货车会车,他用远光灯会灯,突然看见一个人从路边停的车前面出来,他把人就撞了,前挡风玻璃也破了,他当时慌了没有停车继续向南行驶,然后把车开到聂家村给他媳妇说开车在边王村把人撞了,他媳妇让他过去(边王)看人怎么样,他说让别人过去看,他先把车玻璃换了。之后他驾车七点半左右进入渭南城区,在渭花路东边华美伦钣金修理厂花450元将玻璃换了。发生事故后,当时心里慌了,害怕不知道事情该怎么办,就驾车逃逸了,没有停车救人。发生事故后,想过主动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但没有勇气来。直到交警队人打电话叫他来,他才来到交警队。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争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争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争良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充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