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爱兰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都市广播电视台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衍达,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武侯区,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川,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舒长中,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成都电视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至平和李衍达、被告代理人舒长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弟李军于2014年8月19日因病去世,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李军在去世前即2014年6月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办理了(2014)成高证民字第2332号遗嘱公证;由原告全部负责办理李军死亡后相关事宜,含墓地选择、医药费用报销、丧葬费、抚恤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清理等,并委托原告为本遗嘱执行人。李军去世后,原告已按遗嘱为李军办理了一切后事,为此原告花费10多万元。尔后原告根据公证遗嘱要求被告将李军去世后应领取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给付原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丧葬费20295元、抚恤金40590元、住院补助费37000元,共计97885元。被告成都电视台辩称,本被告是李军生前所在单位,应向李军亲属支付原告所诉费用共计97885元;本被告没有向李军亲属支付上述款项,原因为李军的配偶与儿子无法就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共同到本被告处领取上述款项;在此情况下本被告不清楚应将上述款项如何支付,请求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本被告将会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经审理查明,李军生前系成都电视台的职工。2014年6月9日,李军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公证遗嘱,所立遗嘱记载“……。2、我死后相关事宜如,墓地选择、医药费用报销、社保补充医疗、保险费,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清理等,全部委托给我二姐李某某负责办理。本人委托我二姐李某某为本遗嘱的执行人。”同日,李军向成都电视台相关领导致“委托书”称,“为了我去世后能保证我儿的合法权益,减少家庭矛盾,处理好身后之事,我请求台领导同意我委托我二姐李某某到台里办理我身后的事宜,监管这费用的合理用途。请求郭晓云(成都电视台工作人员)协助我二姐办理我的有关医疗费的报销、保险费给付、丧葬费、抚恤金等相关事宜。其它任何人包括我妻子不能参与此事!”2014年8月19日,李军因病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去世。2014年8月2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羊民管初字第3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李军与周红军离婚纠纷诉讼。经本院询问,李某某陈述称,本案系遗嘱执行纠纷,但不涉及继承;其虽然不是遗产继承人,但是是遗嘱执行人,并已按遗嘱及委托书内容为李军办理了一切后事;因遗嘱及委托书内容均系李军安排身后事宜,故李军死后该遗嘱及委托书效力仍应当延续至身后事宜处理完毕时止,以体现李军生前意愿;故其有权代表李军执行遗嘱及委托书内容,并以遗嘱执行人名义提起诉讼,领取在被告处的相应款项,但取款后各继承人如何继承遗产,则不是本案处理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李某某举出的公证书、委托书、死亡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各类收费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却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地位、职责及行为效力等作出规定。参考各国不同立法,我国学术界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有遗嘱人代理、继承人代理、职务固有权、信托受托人等不同学说,相应为避免遗嘱执行人的职权被各继承人架空,各国立法也设置有限制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条款,以保障遗嘱执行人行使相应权利。但是,法律毕竟是有国界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各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开始当然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从继承开始时起至继承分割时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共同共有。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军在公证遗嘱中指定自己的遗嘱执行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以遗嘱执行人身份,从李军所在单位即成都电视台处领取李军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住院补助费三项费用,该做法在我国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衍生出来的法意相悖,同时抚恤金作为单位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亦不属于死者遗产。综上情况,本院认为,即便李某某诉请的三项费用均属于遗产,受囿于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李某某以遗嘱执行人身份使用自己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当,所涉遗产的诉讼权利提起人仍应当为死者李军的继承人,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李某某诉称为李军办理医疗费用结算及丧葬事宜垫付有大额费用,可以与李军的继承人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