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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廉金月、郑鹏飞、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金月,郑鹏飞,郭瑞东,张美芳,杜俊琴,廉海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林芬,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廉金月。被告郑鹏飞。被告郭瑞东。被告张美芳。被告杜俊琴。被告廉海忠。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廉金月、郑鹏飞、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塔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边林芬、谢累红、被告廉金月、郭瑞东、杜俊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鹏飞、张美芳、廉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廉金月、郑鹏飞向原告农商行贷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执行17.25‰的罚息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廉金月、郑鹏飞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29715.08元,本息合计219715.08元。2、依法判决被告廉金月、郑鹏飞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由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廉金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廉金月作为借款人没有推卸责任,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因此廉金月尽快分期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郭瑞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郭瑞东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瑞东要求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俊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杜俊琴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俊琴没有偿还能力,由借款人分期尽快偿还。被告郑鹏飞、张美芳、廉海忠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廉金月、郑鹏飞向原告农商行贷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返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执行17.25‰的罚息利率,贷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由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90000元,被告廉金月、郑鹏飞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廉金月、郑鹏飞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4075.11元。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9715.08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合计219715.08元。被告廉金月、郭瑞东、杜俊琴质证认为,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农商行、被告廉金月、郭瑞东、杜俊琴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的签字捺印,结合全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作为原告向被告贷款及被告还款的记录,记明了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廉金月、郑鹏飞结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且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郑鹏飞、张美芳、廉海忠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均予以采信。被告廉金月、郭瑞东、杜俊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廉金月、郑鹏飞向原告农商行贷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返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执行17.25‰的罚息利率,贷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另查明,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还查明,被告廉金月、郑鹏飞未偿还过该笔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廉金月、郑鹏飞尚欠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9715.08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219715.0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廉金月、郑鹏飞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廉金月、郑鹏飞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廉金月、郑鹏飞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自愿作为被告廉金月、郑鹏飞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郑鹏飞、张美芳、廉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金月、郑鹏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金月、郑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9715.08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219715.08元;2015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17.25‰的罚息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金月、郑鹏飞追偿,被告廉金月、郑鹏飞应于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保全费1618元由被告廉金月、郑鹏飞、郭瑞东、张美芳、廉海忠、杜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