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占周欣、刘丽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周欣,刘丽文,刘丽君,姚志宏,卢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员工。被告:占周欣。被告:刘丽文。被告:刘丽君。被告:姚志宏。被告:卢戎。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占周欣、刘丽文、刘丽君、姚志宏、卢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刘丽文、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周欣、刘丽君、卢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占周欣于2012年6月26日,其以装修为由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丽文于同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丽君、姚志宏、卢戎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28日即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合计为25456.82元);二、判令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文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借款,要求与原告庭后调解。被告姚志宏辩称:同意被告刘丽文的意见。被告占周欣、刘丽君、卢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占周欣、刘丽君、姚志宏、卢戎等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占周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占周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丽文系该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占周欣、刘丽文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君、姚志宏、卢戎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占周欣、刘丽君、卢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周欣、刘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5456.8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丽君、姚志宏、卢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