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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韦仁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仁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仁达,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仁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仁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仁达携带作案工具1把镊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大润发超市肯德基餐厅门口伺机扒窃。见被害人梁某某途经上述路段,韦仁达尾随梁并上前用镊子夹出梁衣服口袋内的1部步步高牌vivo型手机(价值440元)以及12元现金等物品。过程中,上述物品掉落在地上,韦仁达在拾捡时被目击其扒窃经过的治安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韦仁达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仁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仁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仁达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仁达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仁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韦仁达在本案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韦仁达归案之初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在此后的审讯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伏法,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仁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