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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指定辩护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时许、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与他人事先预谋后先后两次,由他人至宝钢钢管事业部电炉分厂料仓内盗窃钼铁,并搬运出围墙藏匿至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6号门外长缨路桥附近,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皖LHXX**的起亚牌轿车(车辆未悬挂牌照)至该处,将盗窃的钼铁转运并销赃。2014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驾驶车辆至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6号门外长缨路桥附近,将他人从宝钢电炉分厂料仓内盗窃的784公斤钼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6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两次运送至宝山区练祁路XXX号门口销赃,在将赃物搬运至收赃人驾驶的牌号为豫P2XX**五菱牌客车上时,被民警发现,众人遂弃车逃逸。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时许、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与他人事先预谋后先后两次,由他人至宝钢钢管事业部电炉分厂料仓内盗窃钼铁,并搬运出围墙藏匿至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6号门外长缨路桥附近,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皖LHXX**的起亚牌轿车(车辆未悬挂牌照)至该处,将盗窃的钼铁转运并销赃。2014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驾驶车辆至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6号门外长缨路桥附近,将他人从宝钢电炉分厂料仓内盗窃的784公斤钼铁(经鉴定,价值73,696元)分两次运送至宝山区练祁路XXX号门口销赃,在将赃物搬运至收赃人驾驶的牌号为豫P2XX**五菱牌客车上时,被民警发现,众人遂弃车逃逸。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工作情况》、《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部司法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