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6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武东辉与范艳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辉,范艳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6322号原告武东辉,女,194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树华(武东辉之夫弟),194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丽红,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荣,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武东辉与被告范艳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宋丽红与被告范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中。原告武东辉诉称,刘×1与前妻共育有二子,长子刘×2,次子刘树华,原告为刘×2的妻子。被告范艳荣与刘×1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无婚生子女,亦无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刘×1于2012年1月19日去世。刘×2于2013年3月1去世。刘×1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了抚恤金85109元,该款项已由被告范艳荣全部领走。根据相关法律,刘×2作为刘×1的长子,理应享有应得份额,该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享有。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抚恤金三分之一份额283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艳荣辩称,刘×1去世后,单位发放了八万多元的抚恤金。因没有规定要给原告三分之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1与前妻共育有二子,长子刘×2,次子刘树华。原告武东辉为刘×2的妻子,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子,刘×3、女,刘×4。被告范艳荣系刘×1再婚之妻。刘×1于2012年1月19日死亡。刘×2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刘×1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85109元由被告范艳荣全部领取。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范艳荣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庭审中,原告武东辉出具了署名为刘×3、刘×4的声明,放弃对该抚恤金的继承权,该抚恤金的继承权由武东辉获得并予以处置。因刘×3、刘×4未出庭,故对于该声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证明、档案证明、北京市×××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声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对亡故者近亲属的金钱形式抚慰,分割前应属所有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除有伤害、虐待亡故者等情况外,所有近亲属均应当等额享有对抚恤金的所有权。本案中,抚恤金应在范艳荣、刘×2、刘树华之间平均分配,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刘树华的所占份额其已另案解决,本案不再涉及。刘×2在抚恤金分割前死亡,其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享有。因刘×3、刘×4未出庭,对于署名为二人的放弃对该抚恤金的继承权,抚恤金的继承权由武东辉获得并予以处置的“声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武东辉只能主张其自己的份额。刘×2所占抚恤金份额中的二分之一应归原告武东辉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武东辉与其子女刘×3、刘×4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因抚恤金已由被告范艳荣领取,故其应将原告武东辉所享份额给付原告武东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艳荣给付原告武东辉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三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范艳荣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秋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