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兰珍与刘灵辉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兰珍,刘灵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兰珍,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灵辉,农民。申请再审人胡兰珍与被申请人刘灵辉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巨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7日,本院收到胡兰珍的再审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胡兰珍称: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在邢衡高速11标段建设中,靳立英承包该段部分工程,主要是垫土工作。我被靳立英聘用(现在发现有我与靳立英之间的雇佣证明),负责车辆计数、记帐、开单、收票等工作,被申诉人拿着我开出的结算凭证直接找靳立英,由其亲自负责。我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事讼诉法》第205条、第20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经查(2014)巨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在2014年9月2日作出后,于2014年9月4日向申请再审人胡兰珍送达了该民事决书,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胡兰珍在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兰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辛少猛审判员 秦旭英审判员 张劲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来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