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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马某在洞头县大门镇大荆村温山底因树苗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挥拳殴打被害人马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