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道兵与闫安军散伙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道兵,闫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1号原告毛道兵。委托代理人全真、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安军。原告毛道兵与被告闫安军散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毛道兵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真,被告闫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道兵诉称,2008年,原告经多方努力承揽到太平工业园5号路工程施工项目,后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原告一人无力垫付高额工程投资,遂于2008年10月与被告闫安军协商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上述工程,原告已投入的前期投资165000元计入合伙成本,被告提供700000元供工程启动使用,工程完工扣除成本后返还垫付款,利润按各自50%分配。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独自完成剩余工程量,双方还对原、被告合伙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未用完的合伙材料和设备也全部移交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及时向原告结算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和垫付款等,建设方应付的工程款则由被告自行清收。原告退伙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退伙清算和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退伙结算,并向原告返还合伙垫资款165000元,分配合伙利润150000元和剩余材料款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安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投入16.5万元没有依据;合伙事务尚未终止,无法清算退伙;合伙期间亏损严重,无利润分配;没有签订退伙协议,也没有约定返还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毛道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承建本案讼争工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原告前期已投入165000元计入成本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前期投入。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量表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完成的本案讼争工程量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不能证明是退伙,只是双方对修路阶段性的估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在重审时经双方确认合伙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873431元,本院采信双方确认的该工程价款。证据三、材料清单一组,金额89208元。用以证明原告退伙时材料清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签名的是余隆金、余德宽,被告不认识。本院重审时,被告闫安军对剩余材料认可,但认为有部分材料已损坏不能使用应从中扣除1164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材料价值为77568元。证据四、原告自书的流水账三本。用以证明由原告经手的在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双方合伙期内总投入款为4700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被告闫安军投入款470000元,但应包括原告以借条的方式从被告处领取近32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证据五、化纤工业园5号路计价工作会议纪要和工程价格明细基价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结清。以此基价表的价格计算原、被告双方已完工的工程价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基价表就是本案讼争工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安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据以证明原告陈述其投入165000元无依据,讼争工程全部由被告投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审计书一份,据以证明讼争工程的价格应以此审计书为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包位于樊城区太平镇广东工业园区5号道路施工;双方对财务管理做到收支明朗,日清月结,收支统一,日常支出贰佰元以内可以个人作主,贰佰元以上必须经过两人商量通过方式并签字后方可开支;合伙期间由被告闫安军主持日常工作,人财物管理由二人共同决策,做到公开公平、透明;关于投入工程及利润分配问题双方还约定,原告毛道兵工程前期投入费用16.5万元纳入账目,计入成本;由闫安军负责提供70万元人民币,供后期起动使用;若工程进展到一定程度时,甲方(发包方)不能按时拨付进度款,后期所需资金由原告毛道兵负责直至工程完工;任何方的注入资金因资金问题造成的停工损失,概由对方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所拨工程款在首先保证外欠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支付完毕方始返还垫付工程款,工程利润分配按合作双方各占50%分配。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几天后,二人与案外人湖北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利水电公司)口头约定,二人挂靠该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并当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随后,双方开始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闫安军负责施工的相关事宜并负责施工中的支出事项,原告毛道兵需工程支出,也按借款的方式从被告闫安军处办理手续后领取款项。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已发生的合伙事务没有按约定办理日清月结的相关手续。2009年5月20日,经案外人刘春华计算、张乃云复核,原告毛道兵与被告闫安军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该工程量确认单所指的工程价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讼争工程基价表的价格,原告计算的原、被告共同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73431元,审理中,被告闫安军对此予以认可。对尚未完工的化纤工业园5号路,被告闫安军又与案外人余徳宽合伙完成,在原告毛道兵离开工地时,由被告闫安军的另一合伙人余徳宽、看场人余隆金共同对原、被告合伙期内的剩余材料进行清点,价值为89208元。重审期间,被告闫安军认为有部分材料已损坏,不能使用,应从中扣除损坏的材料价值为11640元,对此原告毛道兵也认可。后双方因合伙期内各自投入款意见不一致,合伙工程利润分配等分歧较大。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本院重审期间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认可被告在合伙期间投入款为4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处借款320000元,双方并对剩余材料达成一致,认为剩余材料价款为总价款89208元减去已损坏价款11640元,剩余材料价值为7756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返还前期投入费用165000元,符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配的合伙利润,应按照双方签字认可共同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审计化纤工业园5号路的基价表计算共同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73431元减去原告投入款165000元和被告的投入款470000元,再减去税收56423.64元(按6.46%计算)之后,利润为182006.36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被告闫安军应支付原告利润为91003.18元。原告毛道兵还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50000元,经核实材料价值为89208元,减去已损坏的价值11640元,余额为77568元,被告闫安军应按合伙约定的分配比例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为38784元。被告闫安军辩称合伙事务尚未终止无法清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道兵合伙期内的投资垫付款165000元、合伙期间的利润91003.18元、剩余材料款38784元,合计294787.18元;二、驳回原告毛道兵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毛道兵负担1780元,被告闫安军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成昌审 判 员 徐安义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