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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华永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程立宝、沂水县四十里供销合作社化肥煤炭站票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青州市华永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程立宝,沂水县四十里供销合作社化肥煤炭站

案由

票据纠纷,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石沟村26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510-5。法定代表人高帅被告青州市华永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普通工业园(168-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12501-8。法定代表人夏卫平被告程立宝被告沂水县四十里供销合作社化肥煤炭站,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四十里。负责人孙学钦。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华永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程立宝、沂水县四十里供销合作社化肥煤炭站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付款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出票人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票据号为:40200052/20467621、40200052/20467656、40200052/20467655、40200052/20467654、40200052/20467639、40200052/20467633、40200052/20467632、40200052/20467619、40200052/20467653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金额90万元,担保人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付款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出票人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票据号为:40200052/20467621、40200052/20467656、40200052/20467655、40200052/20467654、40200052/20467639、40200052/20467633、40200052/20467632、40200052/20467619、40200052/20467653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金额9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曰明审 判 员  刘洪军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