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俊芳、陈学云与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云,马俊芳,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陈学云,男,回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马俊芳,系原告陈学云妻子。原告马俊芳,女,回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俊芳、陈学云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俊芳,陈学云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俊芳、陈学云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与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磴口县国际丽城3栋楼2单元504室,房屋单价每平米2388元,共计205368元,一次性付款按照8折优惠共计购房款164294元,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款项。后因被告迟迟不予交房,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认购协议交付房屋,在案件审查中发现被告所建房屋并没有2单元504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讼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款16429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国际丽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026380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建设的位于磴口县巴镇国际丽城3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一套,并支付了房款。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马俊芳、陈学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马俊芳、陈学云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国际丽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磴口县贺兰路东黄河路北(县一中斜对面)国际丽城3栋楼2单元504室,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楼房一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388元,合计205386元,原告可享受8折优惠,折合人民币16429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协议时付购房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144294元于2012年4月2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马俊芳、陈学云即时给付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64294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但被告违反协议,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款1642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丽城商品房认购书》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缴纳了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但是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国际丽城3号楼并无504室,所以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俊芳、陈学云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国际丽城商品房认购书》。二、限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64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