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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志强,男。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签法律文书、参与调解、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兴三路。法定代表人连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及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志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作出(2015)鄂孝中民三初字第00005一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志强撤回对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本息,现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条复印件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志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王志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王志强2000万元属实,未按期偿还是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国胜被刑事拘留,无资金偿还。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志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王志强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到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上,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了借原告王志强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3年7月24日偿还了1000本金及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剩佘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王志强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志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之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王志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属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约定,除关于利率的约定外,其余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借款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法定标准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其约定利率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建成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胡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