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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2号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樟树药都南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陈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刘某某驾驶赣CC12**车,沿兰海高速G75线由贵州往广西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G75线,1658Km+400m处时,因路面结冰,采取制动措施后,车辆碰撞到车前面同向行驶的由邱某某驾驶的鲁N599**车和鲁NSF**挂尾部。造成赣CC12**及鲁NSF**挂车损坏,车上副司机何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CC12**车司机刘某某及时向交警和广西南丹保险公司报案。交警到现场后经查勘调查,认定赣CC12**车承担全部责任。赣CC12**车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购买了车上人员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类经济损失鲁N-599**车修理费14540元,赣C-C12**车修理费154478元,公路赔偿费840元,现场施救费600元,将事故车从广西南丹拖回樟树的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300元;车上人员何某的医药费10134.82元,误工费(12天+90天)x120元=12240元,护理费12天x79元=948元,营养费12天x4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x40元=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208040.82元。被告辩称: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无证据支持的费用或明显过高的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付;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拖车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336220000031533的保险合同,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赣C-C12**运输车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同时购买了前两个险种的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3年12月18日,司机刘某某驾驶赣C-C12**车,沿兰海高速G75线由贵州往广西方向行驶,行至该线1658Km+400m处时(广西省南丹县境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N-599**车和鲁N-SF**挂发生碰撞,造成赣C-C12**及鲁N-SF**挂车损坏,车上副司机何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C-C12**车司机刘某某及时向交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下称南丹公司)报案,交警经查勘调查,认定赣C-C12**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南丹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后,对第三者车鲁N-599**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4540元,对赣C-C12**车进行了估损,估损金额为10000元。但原告认为赣C-C12**车10000元根本无法修复,遂在向95518反映后于2014年1月15日将赣C-C12**车拖回樟树定损修理,花费拖车费9000元。回到樟树后,被告派员对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车身106744元,猪架5000元。原告仍认为定损金额过低,在通知被告后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C12**车进行价格鉴定。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赣C-C12**车修复费用为161738元,扣除残值7260元,评估价格为154478元。此次鉴定费用为3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车上受损人员何某右脚踝骨折,右脚皮肤挤压伤。何某当天在广西河池南丹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939.43元,经南丹中医院同意后于2013年12月24日回樟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何某治疗出院后,刘某某根据广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804.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现场施救拖车费600元,赔偿公路损失840元。因原、被告未就保险理赔金额达成一致,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鲁N-SF**挂车修理费14540元,赣C-C12**车修理费154478元,公路赔偿费840元,现场施救费600元,将事故车从广西南丹拖回樟树的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300元;车上人员何某的医药费10134.82元,误工费(12天+90天)x120元=12240元,护理费12天x79元=948元,营养费12天x4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x40元=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208040.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现场查勘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修车清单、赔偿通知书、拖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将事故车赣C-C12**车从广西南丹县拖至樟树的拖车费虽无正式发票,但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赔偿,但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车上人员何某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尚未发生,且无司法鉴定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何某的交通费实际发生,但1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赣C-C12**车修理费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447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其他各项损失之金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鲁N-SF**挂车修理费14540元,赣C-C12**车修理费154478元,公路赔偿费840元,现场施救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将事故车从广西南丹拖回樟树的拖车费7000元,车上人员何某的医药费10134.82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94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02540.8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阮 亮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