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梅花与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花,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林梅花。委托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龙。原告林梅花与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花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在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0号远洋广场5幢02-3室约659.7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第一年租金为356255元,第二、第三年租金为每年361200元。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此后再也没有给付过租金,且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30天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拖欠房租已达一年有余,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31079.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林梅花与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面积为659.73平方米的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0号远洋广场5幢02-3室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第一年租金为356255元,第二、第三年租金为每年361200元。原告林梅花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蔡金龙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蔡金龙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第二、三年租金每年为:人民币361200元,大写:叁拾陆万壹仟贰佰元整。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乙方需在租期的第一年到期前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的租金,在租期的第二年到期前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的租金,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租金,由甲方提供账号。”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3.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以上(包括30天)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租金计算期间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租金,金额为361200元;第二部分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6日(起诉立案之日)的租金,按照年租金361200元计算每天租金为989元,共计172天,总金额为170108元;上述两部分相加总金额为531308元,诉讼请求中的481600元为笔误。起诉前原告也曾主张过解除合同,但是一直难以联系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从注册地迁走,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认为合同解除之日应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林梅花为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0号远洋广场5幢02-3室共同共有人,另一共有人为林灵恩,房屋产权证上注明其系原告林梅花配偶。因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故房屋产权证原件抵押在银行处。本院庭后经核实,该房产证复印件确系复印自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0日以上(含30日)原告即可解除合同,本案已经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以诉状送达日期即2015年3月23日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有权收回房屋,被告有义务腾退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的金额未超过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及其主张期间计算所得的金额,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梅花与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二、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0号远洋广场5幢02-3室腾退交还原告林梅花。三、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梅花房屋租金531308元。以上第二、三条均由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4元,由被告太仓市埂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如浩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寒艳